北京時間03月05日消息,中國觸摸屏網訊,“挑”產品“毛病”、拖欠貨款 深天馬A被判支付逾期貨款+利息合計70余萬元

  給產品“挑”個“質量問題”的理由,遲遲拖欠貨款,對于深天馬A這招,債權人直接起訴。而在庭審中,法院更是對深天馬A的“招數”一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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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欠貨款:直言“產品問題”、“中途停產造成損失”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期發布的《莫某樂與天馬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即《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0309民初7818號,顯示,天馬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深天馬A或天馬公司)拖欠債權人莫某樂貨款七十余萬元,并以兩大理由為由,遲遲未支付該筆貨款。

  


 

  據上述判決書,其實,該筆貨款債權實為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轉讓給莫某樂。2019年5月7日,莫某樂與案外人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岸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鑫岸公司對天馬公司存在應收貨款,貨期為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貨款金額為727372.14元,現鑫岸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莫某樂;鑫岸公司應于簽訂協議后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債務人關于本次債權轉讓的事宜。

  同日,鑫岸公司向天馬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天馬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應付但未付貨款727372.14元轉讓給莫某樂,并要求天馬公司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五日內向莫某樂履行全部義務。

  判決書顯示,庭審中,天馬公司對上述《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

  但對于該筆貨款,天馬公司稱其與鑫岸公司一直存在產品質量爭議,且鑫岸公司停產給其造成損失,應當在雙方核算后予以處理。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莫某樂提供的《債權轉讓協議書》《送貨單》等書證可以證明,鑫岸公司與天馬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且鑫岸公司已將其對天馬公司的債權合法轉讓予莫某樂,故莫某樂具備向天馬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莫某樂提供的《送貨單》及增值稅發票可以證明,鑫岸公司已向天馬公司提供了價值727372.13元的貨物。

  “但天馬公司未就其貨款支付情況予以舉證,故本院對天馬公司欠付貨款之事實予以認可。莫某樂訴請天馬公司支付貨款727372.1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判決書顯示。

  “賴賬”失敗:被判支付逾期貨款+逾期利息共70余萬元

  對于上述天馬公司提及的產品質量問題,以及中途停產所帶來的影響,并以此為由而拒付貨款的行為,均不被法院采納。

 


 

 

  其一,對于產品質量問題。法院表示,天馬公司關于涉案貨物質量存在問題僅提供電子郵件及案外人出具的索賠協議為證,該證據無法直接反映貨物質量實際存在何種問題,無法作為證明貨物存在質量瑕疵的直接證據。

  另外,法院認為,天馬公司提供的郵件人員及索賠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證,無法證明該證據顯示的質量問題與鑫岸公司提供的貨物相關。

  其二,對于鑫岸公司中途停止供貨問題,法院表示,天馬公司關于鑫岸公司中途停止供貨,存在違約之主張不能作為其免除貨款支付義務的理由;如天馬公司認為鑫岸公司停止供貨行為造成其損失的,其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合前述,天馬公司的答辯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上述判決書顯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決。

  


 

  “一、被告天馬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莫某樂支付貨款人民幣727372.13元;”

  “二、被告天馬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莫某樂支付利息(以貨款人民幣727372.1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標準計付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1.5倍標準計付其后的利息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莫某樂的其他訴訟請求。”

  并且,判決書還顯示,如果被告天馬公司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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